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21日」更正為「20日」,及將第6行「按摩器、別針、口紅、天珠項鍊」更正為「按摩器1個、別針1個、口紅2條及天珠項鍊1條」,暨將第10行「皮夾、現金、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更正為「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健保卡
4張、金融卡2張及信用卡1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