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 伍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邀同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住院同意書,就被告丙○○醫療之各項費用,由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於94年10月6日離院後,尚積欠醫療費用55,56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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