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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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育芳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13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罰金之總和3萬8,000元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2,000元(12罪)罰金6,000元(1罪)犯罪日期112年1月6日111年6月13日-111年8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6日備註宣告刑欄所示13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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