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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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貳公克,含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大麻」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乙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4
952公克),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7220公克,淨重0.5230公克,取樣0.0278公克,餘重0.495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四氫大麻酚(0.0278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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