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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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勝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表:受刑人黃勝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3日上午5時30│107年3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分│├──────┼────────────┼────────────┤│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277號│度偵字第327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98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05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98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05號││決├────┼────────────┼────────────┤││確定日│108年1月19日│108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72號(已執畢)│度執字第2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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