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李永德 相對人 李許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109年度重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428號執行中,抗告人已支出執行費、測量費、地政規費、估價費用、員警出差旅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605元,已高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109年度重聲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45,000元,擔保金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應以本件債權額全部300,000元為基礎核定擔保金,原裁定僅以利息損失計算擔保金為45,00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28號函囑託本院執行,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9年度重簡字1785號)為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109年度重簡字1785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則相對人之聲請,自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又關於擔保金額之審酌為法院之職權,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之標準,係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預估審理期間約為3年,並以抗告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000元(300,000元×5%×3年=45,000元),據此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核無不當。抗告人雖稱其已支出執行費、測量費、地政規費、估價費用、員警出差旅費等費用,然前開費用本為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先行墊付之費用,並非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提供債權額全額擔保始得停止執行,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45,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7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且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