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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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白色手拿包1個」應更正為「白色手拿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手機電池1個及單據數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竊物品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另損失包包2個及其餘物品,對被告雖不具經濟價值,惟已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生活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包包2個,及手機電池
1個及單據數張等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業已丟棄,又此些物品倘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被告李學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5日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譚順澤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內有手機電池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白色手拿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8時許,譚順澤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順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順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9張在卷可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譚順澤指稱遭竊之白色手拿包內有現金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辯稱手拿包內僅有1500元,而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其手拿包內有上開款項之證據供本署調查,再參以事發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遠距離拍攝,並無法辨識被告手拿包內現金為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告訴人指稱上開金額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