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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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海
蘇博仁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40號、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予沒收。
蘇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宜海、蘇博仁為舊識,二人因欠錢花用,張宜海遂提議先竊取車牌,以防被追緝,並由蘇博仁騎乘機車搭載張宜海於路上隨機尋覓掛有金項鍊之下手對象,伺機由張宜海行搶,搶得之財物由其二人平均取得之犯意聯絡後,張宜海、蘇博仁先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由蘇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宜海,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現無人居住之廢墟,發現 蘇駿杰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年久未用,二人共同下車,先由蘇博仁以徒手方式竊取該JSD-817號車牌未果,張宜海乃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JSD-817號車牌(JSD-817號車牌業已發還蘇駿杰),並且得手,其二人隨即卸下原IMU-611號車牌,更換為JSD-817號車牌。其後,蘇博仁騎乘上開懸掛JSD-817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張宜海見 林嘉玲 騎乘機車附載小孩,認為有機可乘,林嘉玲且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全聯社前,張宜海遂要求蘇博仁將機車停放於距全聯社不遠之處,張宜海向林嘉玲佯稱問路,徒手搶奪林嘉玲脖子上之金項鍊,惟因不慎,僅搶到半截之金項鍊,得手後,隨即坐上蘇博仁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並在不詳地點將JSD-817號車牌更換為蘇博仁已故父親 蘇光雄 名下之FN9-470號車牌,以防追緝。嗣後,張宜海、蘇博仁返回蘇博仁之住所,適 吳岡勳 來訪,蘇博仁遂委託不知情之吳岡勳,與其一同持上開半截金項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金昌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 廖誼溪 變賣,登記出售人為吳岡勳,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張宜海、蘇博仁各取得4千元,嗣因張宜海前有積欠蘇博仁債務,蘇博仁乃將張宜海分得之其中3,500元作為還款金額,已抵償張宜海積欠之債務。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6頁背面、124-127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宜海對於上開搶奪被害人林嘉玲金項鍊及變賣所得8千元之情節,坦承不諱,但否認竊取JSD-817號車牌部分,並辯稱:在蘇博仁騎的機車IMU-611機車置物箱裡面,就已經有一個車牌了,車牌並不是我去別的車子上拔下來的,蘇博仁打開置物箱把這個JSD-817的車牌拿出來,我跟蘇博仁一起把JSD-817的車牌掛到機車車牌上,然後將原來的車牌放到機車置物箱裡面去,換的地址應該就是仁愛西路那個地址,但不是我去偷的,是蘇博仁騎到這個地方才停下來換的云云。
三、訊據被告蘇博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與張宜海共同謀議並遂行竊取車牌、搶奪、變賣金項鍊取得4千元等犯罪事實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128頁)。
四、經查,就被告張宜海、共同謀議並進而竊取JSD-817號車牌之過程,有下列事證為佐:
(一)被告蘇博仁於警詢時供認:「那面JSD-817號重機車號牌,是我和張宜海一同去大雅區忠義里的菜市場旁的廢墟內竊取的。因為我們為了要去行搶,所以才去竊取那面號牌」(警卷9頁);於偵查中供認:「我與張宜海先去竊取車牌,再去掛車牌,再去行搶金項鍊,再去販賣金項鍊」(偵卷5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當初去大雅區確實是我載張宜海去的;車牌的部分,我要拿JSD-817號車牌的時候,因為螺絲生鏽卡住,我沒有辦法拿起來,當時張宜海在我旁邊,他一拔就拿起來了,我還叫他把車牌藏在衣服裏面,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們兩個人一起走回我的機車」等語(本院卷65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告蘇博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用原本懸掛我自己機車車牌的機車載張宜海,騎到剛剛提示照片中的地方,我摩托車停在第2頁下方照片冷氣機的左下方,我跟張宜海兩個人一起下車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我用手摸一摸,發現螺絲已經生鏽卡住,我就走出來,張宜海當時有吃精神藥又喝酒,我也不曉得他怎麼樣,我當時坐在摩托車上,反正他出來的時候就已經拿著一塊車牌,他大搖大擺的走出來,我怕被人看到叫他趕快藏起來。我當時走到車號000-000號機車摸車牌的用意,是要看它好不好拔,原本就相中那一塊車牌想要偷。因為螺絲已經生鏽卡住,螺帽要轉就轉不起來,摸一摸就走了。我去摸那台的時候,看到那麼舊,螺絲又咬死,我就想說不要了。我走了之後就換張宜海去試,他整個拔起來。我當時一走回車上,張宜海就拿著這塊車牌走出來,時間差沒多久。我坐在摩托車上往後看的時候,他才走出來,手上拿著我原本想要拔的那塊車牌。當時我跟張宜海停好車,一起走向那台車時,我的心裡就是相中該塊車牌,想要偷這塊車牌。後來我看到張宜海拿車牌走出來時,沒有無明確跟他說不能偷車牌的話。所以我當時也默許張宜海拿這張車牌的行為。後來當張宜海把車牌放到他的上衣裡面後,我接過車牌,打開機車置物箱,把車牌放進去之後就走了。當天我載張宜海要騎機車出發時,我跟張宜海決定看到路人戴金項鍊,要搶金項鍊的事。我跟張宜海騎車到臺中市○○區○○○路○○號去偷車牌,原本就預設好要找一塊不是自己的車牌掛到機車上。目的是怕懸掛自己的車牌比較容易被警察查到。我騎到上開地址冷氣機下方時,我們二人都心裡有數要偷一塊車牌」等語(本院卷119頁背面-12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蘇駿杰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車號000-000機車平常沒有使用,壞了。大概10多年沒有使用。這台車子原本停放在這裡時,我沒有將該處所上鎖,我都停在一起,沒有用鐵鍊。該處沒有門,就是像照片上開放性的空間。警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到派出所,警察問我這台車,我回去才發現車牌不見。我平常有經過就會看一下這些車。在警察叫我之前,我都沒有發現車牌不見,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在台南,我回來就直接去派出所,警察問我,我跟他說我有什麼車放在什麼路,我不知道幾號,我跟警察說我的車放在那邊,他可以去看,才發現我的車牌不見」等語(本院卷118-119頁)。
(四)復有公訴人提出之本案遭竊車牌之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135-136頁)、被告蘇博仁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照片3張(警卷50頁、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重機車號牌000-000號1面,具領人蘇駿杰,警卷6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JSD-817機牌失竊,警卷67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JSD-817號,他字卷18頁)等件可佐。
(五)綜上,被告張宜海、蘇博仁犯上開竊取JSD-817號車牌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張宜海否認竊取車牌云云,不足採信。
五、再者,就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共同謀議並進而搶奪金項鍊及變賣,並協議平均取得搶奪財物之所得之過程,有下列事證為佐:
(一)被告張宜海於警詢時供認:「我負責動手行搶,蘇博仁負責把風及接應,騎機車的是蘇博仁。我當時將手放在被害人脖子上是要拉她的金項鍊。我與蘇博仁在停等號誌燈時,我看到被害人有帶鍊子,我才跟蘇博仁說那個人有戴鍊子。我們跟在被害人後面,待被害人在全聯社前停車時,我才下車動手行搶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我當時是以問路為由,藉機動手行搶後逃逸」(警卷11頁背面-12頁);於偵查中供認:「當天我與蘇博仁在我家巷子口問我要不要騎機車出去逛一逛看有沒有鍊子,由我出手,因為我坐在機車後座」(偵卷53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供認:
「是我邀約謀劃去搶奪的,我105年3月18日早上去蘇博仁家,跟蘇博仁說因為我生活上所需,現在欠一點錢,如果我看金鍊子就把它搶下來,然後蘇博仁就騎機車載我出去。我出面搶,蘇博仁負責交通接應」等語(本院卷32頁背面、33頁背面)。被告張宜海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搶奪部分之表示(本院卷128頁)。
(二)被告蘇博仁於警詢時供認:「我與張宜海一同騎機車伺機尋找作案目標,所以才會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動手行搶被害人之金項鍊。我負責把風及接應,張宜海負責動手行搶。是張宜海在全聯社前看到被害人有戴鍊子,他才跟我說那個人有戴鍊子,我們才迴轉停車,張宜海下車動手行搶金項鍊。行搶後,我們換掉車牌,換成FN9-470號車牌,是我父親所有的」等語(警卷8頁背面-9頁」;於偵查中供認:「張宜海來找我,要不要去搶,張宜海說搶他很內行,我只要機車接應他就好。張宜海跟被害人講話,趁被害人不注意就將金項鍊拉下來。吳岡勳剛好來找我,我跟吳岡勳說我自己有一條鍊子,鍊子斷掉要改手鍊,我不知道金子怎麼賣,吳岡勳說他會,所以吳岡勳載我去賣」(偵卷50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供認:「105年3月18日當天早上,出發去仁愛西路之前就說好要去搶的」(本院卷30頁背面-31頁),「我跟張宜海協議,典當金子的費用八千元,一人各得四千元,但是張宜海有欠我錢,所以張宜海還我三千五,我總共拿了七千五。協議是在去銀樓前就講好的」等語(本院卷30頁)。被告蘇博仁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搶奪部分之表示(本院卷128頁)。
(三)證人即被告蘇博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搶之前就說好搶到之後一人一半,原本預計分他(指被告張宜海)一人一半,先給張宜海500元,我獲得7,500元是包括張宜海先前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122頁背面-123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玲於警詢時證述:「我到全聯社購物,停妥機車後,一名男子戴口罩藉故跟我問路,然後就徒手將我脖子上的項鍊搶下,坐上另一名男子機車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語(警卷18頁背面)。
(五)證人吳岡勳於警詢時證述:「105年3月18日上午10點多,我去蘇博仁住處,找蘇博仁聊天,蘇博仁跟我說我方便賣金子嗎,蘇博仁就拿出一條金項鍊,是有斷掉過的,說要改成手鍊,我就帶蘇博仁去金昌珠銀樓,賣8千元,是拿我身分證登記的」等語(警卷14頁背面-15頁)。
(六)證人廖誼溪於警詢時證述:「吳岡勳與一名男子同來賣給我,只是說有金鍊子要賣,沒有說來源,有登記」等語(警卷22頁背面)。
(七)復有被告二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牌照片3張(警卷46頁)、逃逸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行搶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5-7頁)、被告蘇博仁販售半截金項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80-81頁)等為證。
(八)綜上,被告張宜海、蘇博仁自白搶奪之犯罪事實,與真實相符,堪予信實。
六、被告張宜海、蘇博仁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竊取車牌、搶奪金項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宜海、蘇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宜海於100、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宜海、蘇博仁素行不佳,被告張宜海有搶奪、竊盜等多項前科,被告蘇博仁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6-25頁),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搶奪財物等不法行為滿足本身經濟慾求,犯罪動機非良善,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精神驚嚇,惡性非輕,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其中被害人林嘉玲並表示:我不願意與被告張宜海見面,也不接受被告張宜海的道歉,我希望能夠拿回金項鍊,因為那是家人對我的祝福。我對被告的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裁決等語(本院卷67頁),兼慮及被告張宜海犯罪後坦承搶奪犯行,而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蘇博仁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二人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貧寒、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宜海、蘇博仁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條制訂之立法理由就「犯罪所得」之範圍載明:「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共同搶奪得手之半截金項鍊後,由被告蘇博仁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得款新臺幣8千元,且由被告二人均分,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各獲得4千元,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予以沒收(至於被告張宜海前因積欠被告蘇博仁借款債務,而取得500元一事,則係其被告二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二人平均獲得因搶奪而變賣之犯罪所得各4千元之事實無涉,並不影響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
(五)至於扣案白色安全帽1頂、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水藍色鞋子1雙及土黃色拖鞋1雙,分別為被告張宜海、蘇博仁所有,雖可資為本案被告二人搶奪犯罪之佐證,惟其性質為被告二人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