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嬿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3號、105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嬿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嬿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開天保安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放置於宮內之淨爐1個竊取得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開天保安宮」總務 程能國 發現淨爐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三太子神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神像前賽錢盤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0元(已經返還)。嗣經「三太子神壇」警鈴響起,廟祝 李茂雄 到場察看,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能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李茂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賴嬿閔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就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嬿閔固坦承有碰觸淨爐及賽錢盤內之零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把淨爐拿下來是要點檀香;伊把零錢拿起來是要看壓在零錢下方的玩具紙鈔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行使緘默權。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程能國於警詢及本院、李茂雄於警詢中指述纂詳(見中埔分局警卷第5-6頁;第一分局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被害報告單2張、監視錄影光碟2張、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3張附卷可參(見中埔分局警卷第7、13-18頁;第一分局警卷第6、10-18頁),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⒈被告竊取前揭淨爐、零錢之過程,業經廟宇內之監視器系統
蒐錄在案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2張、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3張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⒉被告於105年間起,陸續因相類似於廟宇內之竊盜犯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7號判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58號判處拘役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均已非初犯,查未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不可隨意拿取他人之財物,乃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57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實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有竊盜之意圖及犯意甚明。
⒊又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告竊取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考)。查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將賽錢盤內之現金取起,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既非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而為之,縱令因警鈴響起,遂將竊得而在自己支配狀態下之財物置放回原處,並無礙於竊盜罪既遂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本屬被告權利。惟依上開卷證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既足以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並未因其保持緘默,而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應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係以非暴力之平和手段將他人持有或所有之物品移歸己有為要件。重在懲罰行為人趁他人不知之際,以平和之方法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支配,用在保護他人對物品之支配權益。本件被告未經廟宇支配權人之同意,即將他人持有或所有之淨爐、零錢等物移歸己有,已破壞他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支配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判決前已有多次因類此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科刑判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再涉犯竊盜案件,實屬不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所需,藉由前至廟宇拜拜之際,趁無人注意時,恣意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可議,參以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犯罪事實一、㈠之淨爐,告訴人程能國到庭表示為上百年之古物〈見本院卷第37-38頁〉,淨爐迄今未返還;其中犯罪事實一、㈡之70元零錢案發後已返還放回原處),犯罪之情節及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則保持緘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25、37-38頁),及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神佛工作,替信徒處理事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見中埔分局警卷、第一分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中埔分局警卷第12頁之戶籍資料),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竊得之淨爐1個,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一、㈡中遭被告竊取之零錢,已經返還置回原處,業據告訴人李茂雄指陳明確,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第一分局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依據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被告用以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淨爐之隨身提袋,衡情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