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翔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敬翔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敬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 李煜祈 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5年8月5日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李煜祈聯繫借款事宜後,旋於105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前,貸與李煜祈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由林敬翔預扣1萬500元利息後,交付李煜祈現款9萬4500元,並約定李煜祈應於借款之次日起每日償還3000元本金,分35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104%【以本金10萬5000元換算後計算週年利率高達104%,計算式:(利息金額1萬500元/本金10萬5000元)(365天/息期日數35天)】,且要求李煜祈簽發面額10萬5000元之本票1張(票號為WG0000000號)作為借款擔保。嗣警於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林敬翔另案貸放重利予 陳建全 之情事(林敬翔此部分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林敬翔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貸放重利予李煜祈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李煜祈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認其有上開貸放重利予李煜祈之行為,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煜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李煜祈所簽立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查被害人李煜祈向被告借貸10萬5000元,繳付1萬500元之利息,依渠等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約係104%,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被害人李煜祈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被害人李煜祈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查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煜祈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被害人李煜祈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認其有上開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煜祈之行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被告上開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煜祈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未對被害人李煜祈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3)於本案中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04%;(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之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放款予被害人李煜祈時,已先預扣利息1萬500元,此部分即屬被告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又係被告另案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被告尚涉嫌持之用以貸放重利予案外人 盧永雄 ,現仍由警方偵辦中),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被害人李煜祈所簽立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予被害人李煜祈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僅係被害人李煜祈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案外人盧永雄所簽立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係被告另案涉嫌重利罪之證物,與本案無關,自亦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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