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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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慎戒,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客家美食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七號輕型機車上路,由南投縣○○鎮○○路右轉富貴巷,沿高速公路旁往彰南路三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富貴巷九九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乙○○送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急救,經由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四九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飲酒後乘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僅喝二瓶金牌台灣啤酒,即由老闆開車搭載至南投交流道旁○○○鎮○○路牽機車後,欲至南投市○○路○段附近工地收取建材,惟行至高速公路旁涵洞前,忽然後方有種被重擊的感覺後,伊就不醒人事,直至當日晚上九點多始回復意識,事故發生後,伊根本不知醫院有對伊進行抽血酒精檢測,故對於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為一四九mg/dl,產生質疑,且事故後約一個月,伊自行至醫院作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其檢測濃度與本件所檢測之酒精濃度相差甚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至南投縣○○
鎮○○路富貴巷九九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乙○○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綜合醫院急救,經由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四九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五毫克)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定紀錄表所負之立人醫事檢驗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檢驗序號第0二五七四八號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事故後送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經由醫
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血液確實為被告所有一情,有該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7)佑院務字第0九七0000二九九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質疑本件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及該血液並非伊所有一情,要無可採。
㈢證人即本件承辦交通事故之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事故
當日伊接獲值班同事告知有民眾打電話來,表示在南投縣○○鎮○○路富貴巷九九弄口有民眾騎機車跌倒受傷,因事故地點離派出所很近,伊接獲通報後大約三到五分鐘就到事故現場,到現場時救護車尚未到。到現場後,被告當時倒臥在自己的機車旁邊,臉朝地面,旁邊有血跡,伊有測試被告當時還有脈搏跳動,但沒有意識。被告當時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救護人員當時也有聞到,當時被告好像有骨折,救護人員抬鋼架抬被告,伊有幫忙抬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記載查獲時,嫌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事故當時確實係倒臥在自己的機車旁邊,臉朝地面,旁邊有血跡之情境,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益徵,被告確實有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其身上之酒精味道甚濃厚。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二零零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一點零零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按;另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由醫院對伊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四九mg/dl,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定紀錄表所負之立人醫事檢驗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檢驗序號第0二五七四八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七四,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應已受到如前所述之影響。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呈現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形,有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按,顯見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另請求傳訊當天事故發生前與伊共同飲酒之老闆,以
證明當日伊僅喝二瓶金牌啤酒,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可能高達一四九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五毫克)一節,惟本院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上開事證證述明確,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其酒後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四九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五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另考量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為過重而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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