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昱昭藥品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國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國宏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一之一、四○三之二、四五七、四五八、四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登字第○○八一二一號登記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國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丙○○、乙○○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一之
二、四五七之一、四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二、四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登字第○一六七七○號登記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丙○○、乙○○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國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其餘由被告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考)。又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確認被告國宏股份有限公司就南投縣○○鄉○○○段401之1、403之2、457、458、485之1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丙○○、乙○○就同段401之2、457之1、458之1、458之2、46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具共通性及關連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該追加部分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庚○○有新台幣(下同)469,779元之債權,並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963號聲請對庚○○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21、401之1、401之2、403之1、403之2、444、456、457、457之1、458、458之1、458之2、459、460、460之1、485之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因訴外人庚○○將系爭401之1、403之2、457、458、485之1地號土地於74年11月4日共同設定18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國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又將系爭401之2、457之1、458之1、458之2、460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30日共同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 張欽順 ,致使執行法院認原告聲請拍賣無實益,而影響原告債權之清償。前開二項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各於84年11月4日、85年11月21日屆滿,被告國宏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所陳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債權總額雖為2,875,080元,然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庚○○,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餘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亦分別於75年、76年間因罹於四個月時效而消滅,被告國宏公司又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張欽順已於92年4月21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其二人於前開執行程序所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其中編號1至編號8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亦於89年2月2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編號9之本票債權則於92年2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丙○○、乙○○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等繼承之抵押權亦消滅而不存在。前開二項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之債務人庚○○之所有權行使,而庚○○又怠於對被告行使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國宏公司就系爭401之1、403之2、457、458、485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8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國宏公司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定被告丙○○、乙○○就系爭401之2、457之1、458之1、458之2、46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丙○○、乙○○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國宏公司則以:被告國宏公司與訴外人庚○○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限於票據關係,尚有消費借貸關係,票據僅屬借貸之擔保,而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定有存續期間,乃自74年11月1日起至84年11月1日止,是被告國宏公司與訴外人庚○○約定以84年11月1日為結算擔保債權之始點,是應以84年11月1日為債權請求權時效起算始點,是被告國宏公司之抵押權除斥期間應至104年10月31日方屆滿,被告於97年2月間於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抵押權尚未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國宏公司及丙○○、乙○○出面主張有系爭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無拍賣實益,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五、再按時效消滅制度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即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其請求權本身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國宏公司、丙○○、乙○○對訴外人庚○○之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縱認屬實,訴外人庚○○對於被告等人之請求固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惟其債權本身並不因此隨之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國宏公司及被告丙○○、乙○○與訴外人庚○○間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將系爭401之2、457之1、458之1、458之2、460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30日共同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張欽順,然張欽順已於92年4月21日死亡,而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該被告二人於前開執行程序所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債權,其中編號1至編號8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編號9之本票債權則於92年2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丙○○、乙○○於97年3月14日之時效消滅5年之後方實行抵押權,其等繼承之抵押權已消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401之2、457之1、458之1、458之2、46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丙○○、乙○○戶籍謄本、張欽順繼承系統表、台北地方法院函文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39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原告與被告國宏公司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訴外人庚○○之債權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963
號聲請對庚○○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21、401之
1、401之2、403之1、403之2、444、456、457、457之1、45
8、458之1、458之2、459、460、460之1、485之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
㈡訴外人庚○○將系爭401之1、403之2、457、458、485之1地
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4日共同設定18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國宏公司。
㈢被告國宏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為債權證明。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國宏公司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國宏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㈡該抵押權是否因經過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宏公司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為被告國宏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間係以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終期即84年11月1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是借款債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等語。是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即應先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此種債權既各別發生,清償期亦各別屆至。若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為清償期者,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亦著有明文。
㈢被告國宏公司固抗辯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與訴外人庚○
○間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時效起算日為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終期即84年11月1日,是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惟查,證人丁○○固到庭證稱訴外人庚○○自二十幾年前,即經常向被告國宏公司借即期支票周轉,並交付三個月期之本人票或客票作為擔保等語,足見被告國宏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不限於票據關係,尚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證人丁○○證稱其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之原始借款時間、金額及清償期。嗣訴外人庚○○因跳票,而與被告國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清償方案,然訴外人庚○○未依約履行,被告國宏公司方於74年11月1日設定系爭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在卷。再查,被告國宏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事項中存續期間與清償期係獨立記載事項,其中存續期間係自74年11月1日起至84年11月1日止,清償期則係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衡諸常情,被告國宏公司倘與訴外人庚○○約定以存續期間之終期即84年11月1日為債權之清償期,則理應將此約定登記於清償期之記載事項,而非如同前述之記載。而被告國宏公司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庚○○曾約定借款債權清償期為84年11月1日之事實,是應將被告國宏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其所記載之本票到期日或支票發票日認定係被告國宏公司與訴外人庚○○間所約定之各筆債權清償期,是被告國宏公司前開辯稱,並非可採。
㈣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記載之支票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既為被告國宏公司與訴外人庚○○所約定借款清償日期,則被告國宏公司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前開日期起算,而各於89年9月30日、89年8月30日、89年8月30日、89年8月30日、89年8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國宏公司至97年2月18日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國宏公司於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迄94年9月30日為止,均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洵屬有據。
九、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國宏公司及丙○○、乙○○之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皆未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因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而消滅。如仍令系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續登載系爭抵押權,勢必妨害訴外人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然訴外人庚○○怠於行使此權利,致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丙○○、乙○○就系爭401之2、457之1、458之1、458之2、460地號土地於84年
11月30日共同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丙○○、乙○○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被告國宏公司就系爭401之1、403之2、457、458、485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8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國宏公司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6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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