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2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姜仁通 於民國89年4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姜仁通對聲請人負債18,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姜仁通於96年3月7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用證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於聲請人提出足資證明已依法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文書以及債權證明文件而合於拍賣抵押物聲請之法定要件時,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其聲請,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如仍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爭執時,因該項爭執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非訟事件之性質僅審查此項聲請是否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是以並不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而實體事項之爭執是否有理由,即須相對人另行起訴予以確認。故相對人於97年12月19日以書狀陳述意見,主張第三人姜仁通未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等語,此項爭執係屬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相對人另訴確認。據此,於聲請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檢具相關已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文書以及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又未於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撤回該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法院依法即應裁定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