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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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欽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一段4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前方 高智坤 駕駛、搭載 高欣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高智坤、高欣楷人車倒地,高智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左膝、左足背擦傷之傷害,高欣楷則受有左手及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黃冠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智坤、證人高欣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2張。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與高欣楷二人受傷,觸犯二過失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
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向之車前狀況,未保持並行間隔,貿然超越,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所肇告訴人與高欣楷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疏誤,於偵查中即 陳明 願為賠償,惜為告訴人所拒,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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