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江博均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博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江博均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江博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釋放之,此有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
3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查。又江博均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182,000元,分期繳納,然被告於繳納16,000元後即未按期到案繳納,經該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拘提,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7142號執行筆錄、拘票、司法警察107年3月6日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