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4分30分許」為「4時
30分許」;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為「扣得非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為「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卷第31頁反面),且經送驗後亦未檢出毒品殘留,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