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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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張利 禎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彭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博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佯稱有認識之人可推薦原告通過正式教師甄試取得正式教師資格云云,並於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謊稱須匯款疏通或需追加金額疏通…,原告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於被告,被告前開不法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但被告未到庭遭到通緝。又,被告另於105年2月3日晚間8時許,以給予被告雙親孝親費過年等等情詞為由,向原告借貸2萬5千元,原告因此於翌(4)日下午1時許,如數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所貸與之金額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及匯款單影本6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第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各證,其中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給付140萬元之部分,茲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支持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有:刑事被告彭博裕坦承收受告訴人 張利禎 款項之供述、告訴人張利禎及證人 張利嘉 (後1人係告訴人張利禎之妹)於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原告張利禎與被告間於105年2月1日至6月21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匯款申請書5件等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76號、12665號、12917號、12918號、12919號起訴書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11~28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原卷共11宗核閱後認屬無訛;其中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給付2萬5千元之部分則有原告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30頁下方),併參被告曾於法務部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或檢察官偵訊時答辯:伊與張利禎間有私人借貸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據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承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蓄意欺騙之手段訛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140萬元之金錢,致受有損害,足認被告確有不法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具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140萬元(指附表各欄合計遭詐騙總額,各項匯款單影本依序見本院卷第30頁上方、第29頁、第43頁、第30頁中間、第31頁),自屬有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另於105年2月3日晚間8時許,以給予被告雙親孝親費過年為由,向原告借貸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匯款單,指原告105年2月4日下午1時許,自玉山銀行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該次匯款),則被告既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千元之金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42萬5千元(140萬元+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卷第44頁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公告參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或代理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附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交付方式及金額│├────┼───────────────┼────────┤│105年2月│被告於105年2月1日電聯張利禎,│張利禎於105年2月││1日某時│向其佯稱:有認識的長輩可推薦張│1日下午1時20分許│││利禎通過正式教師甄試,取得苗栗│,以其所有玉山商│││新港國民中小學正式教師資格等語│業銀行帳號128596│││,嗣張利禎將被告加入LINE通訊軟│0000000號帳戶轉│││體好友後,再使用LINE即時通訊軟│帳新臺幣(下同)│││體,以即時訊息向張利禎詐稱:若│30萬元至被告所有│││匯款30萬元疏通款項,即可取得正│中國信託銀行第87│││式教師教職等語,致張利禎陷於錯│0000000000號帳戶│││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註: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上方】。││├───────────────┼────────┤││被告於張利禎匯款不久後,同日以│張利禎於105年2月│││LINE即時通訊軟體,接續向張利禎│1日下午2時12分許│││詐稱:為了讓有力人士更能感受你│,至郵局臨櫃匯款│││的誠意,建議再追加加倍等語,致│30萬元至被告所有│││張利禎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註│││帳戶。│: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接續於張利禎匯款不久後,同│張利禎於105年2月│││日再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向張利│1日下午3時23分許│││禎詐稱:你都已經投入倍數了,就│,至郵局臨櫃匯款│││再拼了吧等語,致張利禎陷於錯誤│20萬元至被告所有│││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中信銀帳戶內【註││││: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接續於當日與張利禎相約在苗│張利禎於105年2月│││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餐廳見面,並│3日下午3時16分、│││向張利禎詐稱:因為 載熙國 小公款│3時32分許,以其│││遭挪用200萬元,其本人牽涉其中│所有前揭玉山商業│││,想以歸墊公款方式解決,以換取│銀行帳戶轉帳35萬│││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請張利禎協│元【註:匯款單影│││助提供資金歸墊等語,致張利禎陷│本見本院卷第30頁│││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中間】,再以至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等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內【註: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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