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承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對胡承德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承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11日確定。茲因其㈠於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6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止),未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㈡又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再涉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新竹地檢偵查起訴(偵查案號為106年度偵字第8959、8384號),可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胡承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6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僅於106年3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其後經新竹地
檢署發函告誡,通知其應於106年3月27日、同年4月2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卻仍未遵期到場。受刑人之母雖於同年5月8日去電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稱受刑人稱要出國打工3個月,回國後才會報到等語,經觀護人請其母轉告受刑人保護管束應每月報到1次,且未經核准不得離開戶籍地10日以上,然受刑人隨後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通知其應於同年5月24日報告,卻依然未到場。又受刑人雖於同年8月1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9月11日,然又未遵期到場,而其母又於同年9月27日去電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稱受刑人又跟朋友出國,要伊打電話請假等語,經觀護人請其轉告受刑人應於通知日期準時報告,然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後發函告誡,通知應於同年10月18日、12月20日報到,受刑人卻仍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述情形約談報告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述情形訪視報告表(首次)等件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規定,顯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
㈢又受刑人於經新竹地檢署前後多次發函通知、告誡,應於10
6年4月14日、7月14日、8月11日、9月8日、11月10日、12月8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然其卻均未到場,因而於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6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止),未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參。此外,受刑人於106年9月2日,因毀損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
」、「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通知,卻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部分完全未履行,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毀損、傷害等犯行,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堪認重大。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外,復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