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美 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0號、第21041號、第21694號、第23678號、第23923號、第239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第25305號、第30458號、第304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第7722號、第10234號、第1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沈美汝 所處之刑撤銷。
沈美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判決就被告沈美汝部分,判處被告沈美汝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同案被告 黃紘緯 、 張品 祐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沈美汝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美汝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8、379頁),且依被告沈美汝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沈美汝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沈美汝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沈美汝所犯之罪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沈美汝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沈美汝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沈美汝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沈美汝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沈美汝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沈美汝一經發現其名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帳戶旋即於當日即111年7月8日前往永康分局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陸續接到以詐欺案嫌疑人身分於同年7月30日前往新莊分局偵查隊、同年8月2日前往永康分局偵查隊、同年8月6日前往屏東分局偵查隊、同年8月29日前往台南市警局第六分局偵查隊,並於同年9月14日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均詳實交代所涉情節,並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情,基此,被告沈美汝積極配合調查,犯罪後態度應屬良好,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徴,然原審判決對於此部分於量刑時,均未加審酌。㈡又被告沈美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有數個當鋪、民間借款等人員不斷要求被告沈美汝必須如期還款,且欠債金額均有數萬到數十萬不等(111年度偵字20990號卷第121至169頁參照),故供稱因負債而受詐騙集團聲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等情,應非虛妄,實乃因需錢孔急,一時不察,而不慎涉犯本件犯行,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加以審酌並為量刑之考量,顯有違誤。㈢被告沈美汝已為六旬之齡,有生以來未曾受有科刑,實乃循規蹈矩、安守本分之人,為維持生計收入尚不穩定,且有負債尚需償還,更因本件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之銀行帳戶,需奔波各縣市應訊,方知悉因思慮不全而誤觸法網,現歷經偵審調查之煎熬,日後定當不再犯。且被告沈美為努力維生照顧家計之人,現有兩份工作,從事清潔員、長照機構備餐人員,不但自立謀生,也必須照顧同住的前夫。被告沈美汝與前夫自結婚以來均同住在一起,乃因經濟狀況不佳長期有負債,為避免連累彼此而辦理離婚。惟仍同住一家,彼此照顧。而前夫 池建明 因領有極重度之殘障手冊,且罹患糖尿病、尿毒症需定期回診,並且自100年5月起需每週兩次洗腎。倘若因此而需入監服刑,無法照顧家人,顯然有違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請求鈞院為適當之裁量。㈣綜上,原審判決就量刑之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已有違誤。且未加審酌於審理當中之態度,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且刑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其動機、家庭、經濟因素,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徴等重要因素,顯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量刑採證違法等語。㈤並供稱:「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判決判太重,如果入監服刑我會沒有工作,我已經60幾歲了,本件我承認犯罪,但我也是被詐騙,我每月賺的錢都在還債,一旦執行我會沒工作、沒收入,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6頁)。
二、本院之論斷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項
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司法實務上已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確有刑事可罰性有所爭議,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不受理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卷二第112頁、本院卷第37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沈美汝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前開被告沈美汝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事由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本件被告沈美汝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27日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告訴人戌○○,於原審新市簡易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戌○○15萬元,此有原審112年度新簡字第54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見關於被告沈美汝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沈美汝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沈美汝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沈美汝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沈美汝雖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僅與告訴人戌○○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宥,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其經濟困頓而無法進行和解程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沈美汝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幫助洗錢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1,163萬元即因其本件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不需要被告扶養,目前從事清潔的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獨居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沈美汝所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李駿逸、羅瑞昌、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原判決附表關於被告沈美汝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6日前某日起,以「 王樂康 家族成員」、「助教-玲玲」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1時27分許5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0990號2卯○○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卯○○,並引導告訴人卯○○加入「康樂家園」LINE群組中,由群組中暱稱「王康樂」之人向告訴人卯○○佯稱註冊為FUEX平臺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5日12時許6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1041號111年6月16日12時許10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3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8日某時起,以「 王志雄 」投顧老師、「 吳婷婷 」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甲○○,佯稱可下載Biter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幣,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0日10時8分許230萬元被告黃紘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1694號、第27062號111年6月17日9時49分許30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111年5月30日10時46分許200萬元被告 張品祐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4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丑○○,以暱稱「客服」、「股票… 唐弘升 」、「 沈婷婷 」之暱稱加入丑○○LINE聊天室中,向丑○○佯稱下載BiterCoin應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3日11時24許25萬元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7479號111年6月14日9時40分許1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5305號5辛○○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唐弘升老師股票」群組結識告訴人辛○○,佯稱可下載BiterCoin軟體內之比特幣,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4日9時44分5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458號111年5月31日10時33分10萬元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111年5月31日10時35分10萬元111年6月1日9時17分15萬元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1日9時18分15萬元6亥○○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亥○○聯繫,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9時15分許5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456號7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5日10時1分許1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111年6月16日9時52分許15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8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5日10時16分許5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9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透過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1時34分許5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111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5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10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9時32分許1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11辰○○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9時45分許1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12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10時25分許15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1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10時54分許3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14癸○○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12時22分許3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15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3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16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5日10時15分許5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722號17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9時39分許1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722號18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未○○,以暱稱「康老師」向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0時15分許15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234號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100萬元19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9時32分許140萬元被告沈美汝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3416號總金額:116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