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楊淑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 律師
賴季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淑瑾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淑瑾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觀肇事路口監視器擷取晝面所示,被告進入系爭路口,於前方視線毫無受阻礙之情況下,竟完全未注意到穿越道路之行人,致未有任何減速煞停動作,直到撞到被害人騰空飛起,被害人頭部撞及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後視鏡後,被告車輛剎車燈才亮起。顯見係因被告絲毫未減速煞停,方致被害人頭部遭高速行進之車體直接撞擊而導致嚴重腦部重創而癱瘓,被告本件過失輕節顯屬嚴重。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及菌血症之重傷害,目前仍意識不清,無法自行進食及下床活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被害人重傷癱瘓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重度,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每月需費9萬元負擔沉重),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車禍至111年12月31日即已支出合計541,900元住院醫藥及看護費用,遑論日後治療所需之龐大醫療支出。被告自肇事後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甚至數度毫無所據地以被害人製造假車禍之不合常情之辯詞,掩飾其犯行,顯示被告對自己駕駛過失行為並無認罪及悔悟之真意。其所為辯詞,對車禍時身處現場,於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害人現況,身負照顧癱瘓失智被害人重擔之被害人兄長再度造成心理創傷,在在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惡性重大。惟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情感,不足收懲儆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所涉犯行都已坦承不諱,且努力與代行告訴人洽談和解,僅因看護費部分,雙方認知尚有差距,無法成立和解。被告雖有過失,原審論處六個月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被告是市場攤販,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已竭盡所能,被告無力去負擔,不是犯後態度不佳,只是能力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並給予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疏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及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林益漳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及菌血症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產生創傷性腦傷病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顯屬嚴重,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生活,使被害人及其家屬痛苦不堪之損害,且被告迄仍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其本案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縱科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亦有情輕法重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斟酌其有自
首之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正值壯年之被害人因此產生創傷性腦傷病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難以回復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生活,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包含代行告訴人)痛苦不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雖坦承犯行,卻又稱:我是每天固定的時間從那邊經過,而且離我家約1公里的距離,怎麼會這麼巧會撞上了,我覺得我很容易會被製造假車禍等語(原審卷第94頁),其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參以,被告此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3頁);另被害人為行人,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就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被告固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責任,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以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跟青菜的工作、收入小康、未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6頁)、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檢察官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過重,難認允洽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堪認允當。檢察官以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核均為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且非屬刑罰加重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科刑。是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較重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二次移付調解,惟被告迄仍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99、175頁),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諒解,無從彰顯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宣告。基於前揭說明及上述理由,核屬無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