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俊容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南屯路與萬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秀花 發生車禍,因對於陳秀花當場之處理方式不甚滿意,而與陳秀花發生口角,詎廖俊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出言辱罵陳秀花「你供三小」(臺語)、「臭你媽的你開車這樣開」、「你供啥米 蕭威 」(臺語)、「肖ㄟ」(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陳秀花之名譽。
二、案經陳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廖俊容、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俊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秀花發生行車糾紛後,接續以「你供三小」(臺語)、「臭你媽的你開車這樣開」、「你供啥 米蕭威 」(臺語)、「肖ㄟ」等語(臺語)辱罵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的意思,伊是陳述一個事實,因為告訴人發生車禍以後都不下車,等到警察來時才下車,伊是被激怒;因為告訴人說要叫警察,伊認為本來就要叫警察,所以伊才會說你說啥瘋話;發生車禍肇事報警是常識,警方在問伊的過程時,告訴人制止警察,還叫警察說要告伊公然侮辱時,伊覺得這不是正常人該有的行為,所以伊才會說你說啥瘋話;告訴人的行為伊覺得瘋狂,所以才評論告訴人為瘋子;伊問告訴人是不是「肖ㄟ」、「你供啥米瘋話」(臺語),都是可受公評的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向告訴人辱罵「你供三小」(臺語)、「臭你媽的你開車這樣開」、「你供啥米蕭威」(臺語)、「肖ㄟ」(臺語)等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花、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蕭雅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77頁反面-7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以手機所製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卷證物袋,警卷第
5頁)、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
8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6-46頁)、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拷貝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蕭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站在十字路口旁邊與烤鴨店老闆聊天,告訴人的車就開過來,因為伊感覺她車子的後照鏡稍微碰到伊的臀部,伊要轉身跟她說時,她的車已經開到路中間,已經看到被告人車倒地;伊從副駕駛座那邊看到告訴人一直在車上講電話,發生事情時也在講電話,都沒有下車,到警察來才下車;警察在做筆錄時,伊比較清楚聽到的是被告有罵告訴人是不是「肖ㄟ」(臺語),因為告訴人一直說要告被告騎摩托車、抽菸,又說要告被告怎樣,都沒有關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80頁),雖依證人蕭雅如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未隨即下車關心倒地之被告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要對被告提告等行為確有可議之處,然縱令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致發生車禍而令被告人車倒地,或告訴人處理車禍之方式有所不當,被告就該等事故及後續衍生之糾紛,本應循正當途徑解決,而非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即在公共場所恣意謾罵上開話語。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處為馬路交岔路口,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在此處所對告訴人辱罵「你供三小」(臺語)、「臭你媽的你開車這樣開」、「你供啥米蕭威」(臺語)、「肖ㄟ」(臺語)等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而本案起因雖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縱告訴人當下之言行舉止有所不妥,然被告僅需依法解決或不理會,毋須主動遽以貶抑他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況被告亦自承係因被被告所激怒,而為前揭辱罵言詞,是其自知上開言詞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已屬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明顯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難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語,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以其所述「肖ㄟ」、「你供啥米蕭威」(臺語),皆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從而,「肖ㄟ」、「你供啥米蕭威」等語既有指人精神不正常之語意,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即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甚明,執此,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俊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上開交岔路口,辱罵告訴人「你供三小」(臺語)、「臭你媽的你開車這樣開」、「你供啥米蕭威」(臺語)、「肖ㄟ」(臺語),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舉止,即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