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甲○○
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天欽 律師相對人庚○○
乙○○己○○癸○○子○○壬○○戊○○即 張尤君豪 辛○○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其中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庚○○、乙○○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元;其中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庚○○、己○○、戊○○即張尤君豪、癸○○、辛○○、丁○○○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九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庚○○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受擔保利益人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30日期間催告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上開均影本)各1件為證。查,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庚○○、乙○○、己○○、戊○○即張尤君豪、癸○○、辛○○、 張尤金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相對人子○○、壬○○部分,該2人並未經歷審判決宣告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循首揭條文規定取回本件擔保金,本無須以該2人為相對人,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子○○、壬○○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