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中興部落工寮內,因平日與告訴人甲○○相處不睦,於酒後情緒激動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對告訴人甲○○拳打腳踢,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為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 竹東簡 字第105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