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2頁、第60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孫瑋廷因被告王俊翔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所生危害不可謂微小。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尚無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等情。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據被告與告訴人均供稱雙方迄今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此才未達成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且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相互獨立之權利救濟管道,刑事訴訟之量刑,既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此外,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足見本案車禍之發生非可盡歸責於被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至重。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