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經查,被告蕭郁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無犯罪所得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均非實物,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並據此量刑尚有不當而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經核俱無違誤,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認其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未涉及不法,僅係為辦理貸款評分使用,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審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警方於112年12月23日詢問被告前固僅告知被告「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於受詢問時……」等語,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前亦僅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語,而未明確表明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何條項之犯罪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上記6帳戶存摺帳號交付予LINE暱稱『 李國榮 』之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112年8月底,在網路臉書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 邱勝安 』,暱稱『邱勝安』就介紹我說LINE暱稱『李國榮』可以幫我包裝帳戶,因為我的評分不夠貸款沒辦法通過,所以才需要包裝帳戶,於是暱稱『李國榮』就跟我說會利用公司的款項幫我包裝帳戶,並要我提供獲戶存摺帳號,我們就相約112年9月8日處理包裝帳戶,當(8)日就有錢匯至我帳戶內,我再依照指示領出來交給公司派來的專員,隔日銀行就通報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我遭到詐騙。……(問:你是否知道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並擔任車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是犯法的行為?)答:我知道犯法,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嗣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交那麼多個帳戶?)答:原本交1、2個,他說這樣不夠信用,就叫我多交幾個。(問:不認為這樣涉及不法?)答:當時沒想那麼多,當時資金不夠。」等語,依上述詢(訊)問及被告供述之具體內容,可見偵查機關已就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定犯行進行詢(訊)問,且被告亦已就此為答辯,並未缺乏辯明或自白犯罪事實之機會,偵查機關業已賦予被告行使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機會。則警方及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固未盡完整,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就其有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答辯或自白。又被告既供述其交付、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並明確否認有參與詐騙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仍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定並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並已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許心賢 等人之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語,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飾詞辯解,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所為非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另被告迄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許心賢等人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參酌告訴人 蔡育杰 具狀陳報之科刑意見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 張金粧 、 黃喬莉 、 柯尚霆 、 劉京華 、 簡茂安 、蔡育杰、 李宗學 、 黃于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 莫林 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 莫林以埜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