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怡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怡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20線19.4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11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因車上小朋友內急,因此有超速之行為,可否以其他方式代替吊扣汽車牌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台20線19.4公里處,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而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一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因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當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因車上小孩內急而超速云云,僅有其片面供述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縱認其所辯屬實,此亦非法定之免責事由。況超速駕駛於遇突發情狀之時,輒因車速較高致駕駛人不及反應而釀禍,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則異議人在白天無視速限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任意為超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並達61公里之多,已具實質上之危險性。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係屬法律明文規定,本院並無易處其他處分,或者減少吊扣期間之權利,因此,異議人請求改依其他方式予以處罰一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行車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