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KAD1276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
3日9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與頂溪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 吳祈福 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與頂溪路口,通過路口後號誌方轉換為紅燈,員警站立河堤取締位置距離上開違規路口約有299公尺,其間有彎道、樹木、墳墓等物遮蔽視線,員警應無法看清異議人通過路口之情形,此外,員警亦未提出當時違規之證據而開單舉發,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月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與頂溪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吳祈福以上開事由攔停舉發,並經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2月3日雲警交字第KAD127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9年3月29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D127651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祈
福於99年5月25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就是99年2月3日本派出所兩名同事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選擇當時的路口舊虎尾溪大排南堤看到當時吳先生的車子9822-JK闖紅燈就在臺17縣溪頂路口把他攔下來作舉發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證人對於當時異議人違規與取締經過之情形,已經到庭證述甚詳。其次,證人吳祈福亦證稱:「(問:當天這樣的距離如何確認燈號及吳先生車子狀況?)站在那邊可以清楚看到燈號變換及車子的情形,這牽涉到我們看到及駕駛人反應時間如果太近的話,可能發生危險。」、「(問:這樣的距離如何確認當時不會有誤判情形?)當時路口只有吳先生的車輛通過,前後都沒有車。」、「(問:燈號部分?)燈號實際測試的話綠燈有40秒,黃燈3秒,紅燈27秒,吳先生說他一進入路口就轉換成紅燈,但經實際測試3秒鐘應該可以完全通過路口,因為那裡限速是70,換算的話一秒鐘可以走16到19公尺,那個路口兩個安全島的長度距離是30公尺,30公尺不用兩秒鐘車子就可以完全通過」、「站在㈤號相片那邊,那是居高臨下地點,燈號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衡諸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是其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開證述應堪予採信。
㈢復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異議人違規之路
口係照片編號㈠(本院卷第6頁),而舉發員警所在之位置,為照片編號㈣(本院卷第7頁)之河堤上方,根據異議人所述兩地距離約有300公尺,然觀上開照片編號㈠異議人違規之路口,路口前方有綠色指示牌2面(往返車道各1面),附近有一紅色建築物,對照舉發員警所在之位置,為照片編號㈣㈤(本院卷第7、8頁)亦可明確看到上開綠色指示牌,及紅色建築物,其間尚無明顯之巨大之樹木、墳墓等物遮蔽視線。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吳祈福上開證述,其等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自然選擇能見度最佳而易於觀察往來車向動向之地點,證人值勤時所站立河堤位置居高臨下,道路雖略有些微彎曲,然視野開闊,應可以避開中間雜物干擾視線;且當時之時間為上午9時20分,天色明亮、清晰,縱然距離約有300公尺,惟人之肉眼視距能見最遠距離,在有一定高度、視野開闊、能見度不差之情形下,當可超過300公尺無疑,是證人在該處應能清楚看到號誌轉換及往來車流之情形,又證人證稱當時僅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經過,亦無誤認車輛之可能。
㈣再者,異議人辯稱其通過路口後才轉換燈號為紅燈云云。然
參以證人所稱上開路段燈號經實際測試結果,綠燈有40秒,黃燈3秒,紅燈27秒,異議人一進入交叉路口就轉換成紅燈,但限速是70公里,一秒鐘可以走16到19公尺,而上開路口兩個安全島的長度距離是30公尺,因而3秒鐘應該可以完全通過路口等語,惟異議人在通過路口時,燈號卻顯示為紅燈,益徵燈號變換後異議人仍執意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甚明。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異議人另主張應有影像紀錄還原真相等語。按法院受理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而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樣態甚多,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從而,縱舉發違規事件之時並未有照片、攝影等影像紀錄,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因此,舉發員警吳祈福就異議人本件違規情形業已具結作證,且其證言並無違反常理而不可信之情形,又異議人遭攔停當下,員警隨即指出異議人之違規事由,應無事後捏造,設詞誣陷異議人的可能,是本院自得將其證言採為本件異議有無理由之證據。
㈥末查,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係其以相機照下上開
違規路口相關位置及物貌,然以相機所攝影之情形,受限於所使用相機之性能,未必即如上開證人取締當時以肉眼所見之實際情形,距離與景物大小定會有所差距,是亦難憑此而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