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8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蔡宗翰 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翰、 蔡嘉明林敏惠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宗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蔡嘉明、林敏惠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相對人蔡宗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7,384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8,692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相對人 洪琳 ,相對人蔡嘉明、林敏惠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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