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伸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伸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伸志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時,於行經該路段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黃伸志所騎乘之甲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中,詎黃伸志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方撞擊張育瑋所騎乘之乙車後車尾,張育瑋因此受有右踝鈍挫傷之傷害。詎黃伸志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因擔心其無照駕駛遭查緝,僅短暫停車查看,然未報警處理,且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對張育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張育瑋之同意,即基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伸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交訴卷第125、137、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下查看,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之情節及過程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道路○○○○○○○○道路○○○○○○○○○○○○000○○號:24223)、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至22頁、第29至39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審交訴卷第1
39、159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然參以被告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11頁),可認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乙車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基此,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告訴人
騎乘乙車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後,雖有停下查看,然因唯恐其無駕照遭開單罰款,故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隨即騎乘甲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4、5頁);基此,可認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騎乘甲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事實要甚明確,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乙車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因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前揭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乙車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訴卷第158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述明。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
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騎乘甲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乙車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嗣被告雖稍作停車查看,然其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因唯恐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遭警查獲,即率然逕自騎乘甲車逃離肇事現場,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程序後,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外(見審交訴卷第159頁),亦有本院111年2月2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173頁),致被告本案所犯造成危害程度尚未能減輕,然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交訴卷第1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