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聲請人 何昕嶬 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昕嶬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1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1月6日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839元,清償期間共72期,合計6年,總清償金額20萬4,408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惟該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因認該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程度,遂於109年
9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字卷第171頁)。聲請人再於109年10月6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3,739元,清償期間共72期,合計6年,總清償金額26萬9,208元(見司執字卷第17
3頁至第174頁)。然聲請人上開更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見司執字卷第198頁至第209頁),顯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或視為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又聲請人現年45歲,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
考(見消債更字卷第29頁),則聲請人正值中壯年,應可謀得收入相當於109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之職業。然聲請人提出之二次更生方案所提列之每月收入所得僅各為2萬1,600元、2萬2,600元(見司執字卷第113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尚低於上開最低基本工資2萬3,
800元。聲請人固主張因10多年前受有車禍骨折傷勢,故無法負重及長時間久站,致僅能從事短暫代班工作,並提出右腿疤痕照片可憑(見司執字卷第173頁、第175頁),然上開照片僅足證明聲請人曾有右腿受傷之情形,然其傷勢為何、是否無法負重或久站、有無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等,則未見聲請人檢附相關證明,且聲請人收入實與109年最低基本工資相差甚微,實難認聲請人無法謀得最低基本工資之職務。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9元,業經本院10
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審認在案,是倘將聲請人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7,856元,縱僅以聲請人 陳報 之每月收入2萬2,60
0元計,亦尚有餘額6,651元,然聲請人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至多僅每月3,739元,足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非公允,難認聲請人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以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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