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1、491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與財產有關犯罪以不法收取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其住處樓下,將其前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申請使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提供之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⑴97年5月1日17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可提供援交服務,
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以查驗丙○○是否為警察,致丙○○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0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
⑵97年5月1日16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
之購物發生自動扣款錯誤,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致甲○○陷於錯誤,共匯款3萬1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
⑶97年5月1日22時許,以電話向丁○○詐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
之購物發生自動扣款錯誤,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致丁○○陷於錯誤,共匯款3萬1千8百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
嗣於97年5月1日23時許,負責為該詐欺取財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 饒任奇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匯款情節相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48號卷第6-7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卷第3-7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18號卷第16-17頁),並經證人 黃建松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先找我向高利貸借錢,我表示很難借,後來被告自己看報紙說在賣帳戶的廣告,問我怎麼一回事,因為他比較不會講話,請我幫他打電話與對方聯絡,我們與對方一同去某銀行開戶,連同被告原有的帳戶,共交出2、3本...第2次我們一起去基隆某銀行開戶,當時我也想一起開帳戶來賣,但銀行不給我辦,我就回家,被告辦出來後如何交付對方,我不清楚,我記得好像是中國信託」等語明確(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針第4061號卷第44-45頁),復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97年5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209號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譯自第563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丙○○、甲○○、丁○○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雖有3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如犯罪事實欄⑵所示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然就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3人為詐騙行為,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蒞庭檢察官補充論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力壯卻不思努力工作向上,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方式獲取財物,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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