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假牙掉落、右頸擦挫傷合併傷口扭傷及右下巴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前開時地告訴人乙○○欲撥打電話之時,將告訴人乙○○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折斷毀損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98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