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
甲○○共同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丁○○、甲○○以被告丙○○○、乙○○2人涉犯竊佔罪,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調查,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5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94號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調查,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駁回再議。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即丙○○○)係 陳紫樑 之兄嫂,於84年間同意讓坐落臺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陳紫樑搬入臺中縣○○鎮○○段16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屬占用行為之開始,陳紫樑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無正當使用權源,屢經土地共有人請求搬遷均置之不理,仍繼續占有使用,後經本院判決。㈡被告卻於86年4月11日逕行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自設一戶籍,屬被告占用土地之接續,而非被告於91年間向法院證稱:其自丈夫死後,即搬離系爭土地之房屋期間約有10多年,顯見被告及其小叔(陳紫樑)接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㈢自訴人(應係告訴人之誤)逾96年2月2日依法取得本院公告接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理登記時,發現被告為領取補償費,而於86年4月1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遷入並設籍,而仍繼續占有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竊佔罪嫌等語。
五、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以:本件被告竊佔行為係於86年4月1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成立竊佔罪的證據非常明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使用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苟未逾原使用範圍,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竊佔土地後,變更使用方法,惟未超出原來竊佔之範圍,亦無終止竊佔之意思,仍應認係同一竊佔行為,其時效之起算自仍以最初實行竊佔之行為時為準。
㈡查,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丙○○○於86年4月11日始
遷入系爭房屋而竊佔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3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0號偵查卷第65、66頁)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陳謀樑 等2人,且繳納期間均為69年至71年間等情,並觀之被告所佔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照片,所搭建之建材顯屬陳舊;又參以聲請人對被告所提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屋於71年12月1日搭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見同前偵查卷第43頁),堪認系爭房屋至遲於69年間即已由陳謀樑所興建完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又陳謀樑於71年8月20日死亡,亦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0號偵查卷第14頁),參以聲請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71年後被告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是堪認陳謀樑死亡後,被告2人即因繼承而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且支配管領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已支配管領系爭土地),雖被告2人嗣後搬離系爭房屋,惟此應係其等使用方法之變更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後即對於系爭房屋業已喪失管領力,是被告2人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竊佔系爭土地之情形既未消滅,亦無從認定有逾原使用範圍及終止竊佔之情形,其等竊佔行為應於71年8月20日之不詳時間內即已完成,並系爭房屋竊佔系爭土地使用僅係竊佔狀態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的起算,自應以最初實行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至被告丙○○○於86年4月11日搬回系爭房屋並重新設籍於該地址之行為,因戶籍遷入登記僅係戶政事務所對於個人戶籍變更之行政管理措施,而搬遷入駐系爭房屋之行為亦係原使用方法之變更,核屬竊佔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自仍無礙其追訴權時效之完成。聲請人於96年8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縱令聲請人所指稱之被告犯行屬實,時效業已完成。聲請意旨執認本件犯罪成立日為86年4月11日,時效於96年4月11日完成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處分書並詳述其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嫌竊佔罪,原承辦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或有何採證違法之處,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雖誤引修正後刑法以第80條之規定認追訴權時效因檢察官於時效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為由駁回再議,雖有不當,然關於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仍核無不合;本院復審究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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