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94號、第148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收購金融帳戶牟利之訊息,即於民國98年3月9日下午,在臺中市○村路SOGO百貨後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稱鹿港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俟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3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帳戶遭人作為洗錢帳戶,需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做帳戶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基隆市百福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8,000元至丙○○上開鹿港郵局帳戶內;另於98年3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尤綉綾 ,向其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業務疏失將一次付清改為分12期付清,需至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並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尤綉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13,031元至丙○○上開鹿港郵局帳戶內,上開乙○○、尤綉綾所匯入丙○○前開鹿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尤綉綾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尤綉綾分別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綦詳,復有被告丙○○上開鹿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乙○○、尤綉綾分別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乙○○、尤綉綾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件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害人尤綉綾遭人詐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中移送併辦被害人乙○○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應併同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