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竊聽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牌,型號為6610之GSM三頻監聽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壹支、使用說明書壹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六九之三號一樓「亞利通訊行」之店長。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其當時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二號之「豐棋通訊行」,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購入業經裝設軟體變造之僅需輸入自己行動電話門號至手機內,再依照程式設定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即可利用該他人持用該手機之方式而得以監聽他人所在附近之聲音之NOKIA牌,型號6610之GSM三頻監聽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一支。詎乙○○竟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竊聽第三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k000067之帳號、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刊登廣告販賣上開手機。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喬裝買家與乙○○約在上開「亞利通訊行」見面後,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一支及操作說明書一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六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販賣上開具有監聽他人週遭聲音功能之手機,惟矢口否認知悉此為犯罪行為,辯稱:常常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販賣這類手機,不知道伊販賣監聽手機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拍賣網站上刊登
廣告販賣扣案之手機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系爭扣案之NOKIA牌,型號6610之GSM三頻監聽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確實業經裝設軟體變造,僅需輸入自己行動電話門號至手機內,再依照程式設定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即可具有利用該他人持用該手機之方式而得以監聽他人所在附近之聲音之功能一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實地操作,由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屬實,亦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內容顯示,其上關於物品品項敘述部分已載明:「九成新中古機公司貨NOKIA6610GSM三頻監聽手機(白)無盒裝簡配空機價18000元」,而有關功能說明部分,除該手機之基本通訊功能外,尚以放大之綠色字體註明:「此手機為監聽手機,適合買給身邊的另一伴來使用」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該等拍賣說明為其所製作,知道不可以隨便監聽他人(包括另一半)等語,顯然被告已明確知悉該等手機之功能在監聽他人,且此係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該等監聽手機是九十二年間購入即以改裝完成,改裝後沒有經過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正式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認證等語。則被告既明知未經法定程序任意監聽他人之行為係違法的,以其自承經營通訊行十數年之資歷,並具有正常人之判斷能力觀之,就其販賣此等工具、設備亦屬違法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道販賣監聽手機是違法的,洵與一般人之認知有異而不足為採。
㈢此外,復有扣案手機一支以及操作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四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利用工具竊聽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未遂罪。又本件承辦員警在網路上巡邏發現被告所刊載之販賣監聽首機廣告後,乃基於查緝之意思而與之約在上揭「亞利通訊行」見面一節,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員警於下標當時並無向之購買該款手機之真意,且該等手機尚未販賣與他人而致他人已著手實施竊聽他人私生活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著手刊登廣告拍賣而尚未達成販售行為之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固認被告上開販賣監聽手機之行為,係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之罪嫌。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無論係由犯罪形式、手段或所保護之法益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顯然係用以規範他人不得使用盜接、盜拷他人電話號碼之方式以詐得撥打電話卻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監聽手機得以便利他人行非法竊聽用途者顯有所異,而非該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所欲規範之犯罪型態,惟因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自為本院得予審酌之犯籌,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出售監聽手機之方式,便利他人進行非法監聽,對於社會公序良俗及他人之隱私權危害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坦承販賣監聽手機,惟否認犯罪,態度非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尚未販出該等監聽手機造成他人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監聽手機一支及操作使用說明書一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