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昱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
7訴192卷第165頁)」。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昱志為名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躍公司)之董事,有名躍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06他3525卷第34-3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而被告明知名躍公司應收股款未據股東實際繳納,卻以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名躍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以辦理名躍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而將名躍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物所會計師 李順景 實行本案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公司資本未收足,竟以虛偽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2日起至
105年3月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從事酒店泊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7訴192卷第165-1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