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八、二八三○○、二八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福 」、「吳經理」、「方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扣案被告於查獲前分別向被害人甲○○、丙○○所收之重利利息新臺幣4000元、20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業經警方於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甲○○、丙○○,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由被害人丙○○等所簽立之本票、借據等,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手機二支及其他空白本票、借據、借款人聯絡電話單等物,無事證認係供重利犯罪所用,亦不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