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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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被告姓名:「許崇偉」,均更正為:「許崇瑋」。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許崇瑋前因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許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自稱因需代步工具,竟為一己之便,趁他人機車龍頭未鎖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57號被告許崇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口,以牽車方式徒手竊取 蘇鑫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因無法啟動上開竊得之機車,遂將該機車棄置路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鑫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失竊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