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文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5年6月2日20時45分經警採尿時前3、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日19時52分許,蔡文騫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騫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7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61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89年7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0年2月2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90年4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另於102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
102年4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同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