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新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至 林雪月 位於南投縣○里鄉○○路之住處向林雪月訛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外匯,每月即可領回3萬元紅利,第3年即可領回本金100萬元云云,致林雪月陷於錯誤,同意王新雅所提之外匯投資方案,惟因林雪月想隨時取回本金,故與王新雅達成每月僅領取紅利1萬元,並可隨時取回本金之協議,林雪月遂於101年7月10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之水里地政事務所內,將100萬元現金交予王新雅,嗣王新雅於101年8月至102年3月止,均匯款1萬元至林雪月所有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共8萬元),至102年9月間起,王新雅即以各種理由藉詞推託不付紅利,且避不見面,林雪月始知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新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雪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指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林雪月指認)、林雪月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投警刑二字第1040019890號函暨檢附林雪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儲字第1050063423號函暨檢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5年4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050001447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第17頁、第20至第27頁,104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9至第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年逾79歲之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投資外匯
之詐術,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損害之金額高達100萬元,所為誠值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尚知悔悟,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5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於101年8月至102年3月止共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林雪月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第27頁);但對於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1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本件犯罪前尚無其他前科之紀錄(前於101年7月21日及8、9月之同一期間,曾因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案紀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惟其所犯均於本件犯罪時間之後,見本院卷第5頁、第37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於105年
1月7日前以10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有前揭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
雖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即105年9月22日前均未實履行,然告訴人仍得持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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