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抗告人 許鈞堯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合於同條項但書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外,既係第二審終結確定,則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件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許鈞堯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判決,依民國108年
5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於上開修正後為刑法第284條,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核無同條項但書得上訴第三審之例外情形。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且此不因原裁定於裁判書之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所為之記載,誤為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