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俊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8時12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被告李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
8時12分許在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本件前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保溫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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