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聲請人 徐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游麗香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狀聲請理由記載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Line簡訊方式向相對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並提出向相對人傳送本票翻拍影像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惟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向付款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僅以通訊軟體為付款之請求,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其聲請裁定准就本件票款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0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7年5月9日│163,242元│107年5月9日│CH328434│││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