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進成於民國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75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59號;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
8、433、517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進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頁至第5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沈進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完畢,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未婚,亦無子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為列冊之低收入戶,其前多從事工廠作業員,但因被告自幼患有小兒麻痺,近來又因跌倒受傷而待手術治療,復經診斷患有多發性肌炎侵及器官、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致近5、6年間無業,依賴政府補助維生,無財產但有數十萬元之卡債債務,其因意志薄弱,固又觸法,惟其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係於97年間,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其經檢出之嗎啡數值甚低(580ng/mL),可見其所稱偶然犯之一情,尚有可信,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並能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