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信顯於民國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7年,逕予更正)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地里○○00號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3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附近雜貨店買菸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劉信顯有酒氣,故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第2次)犯行,明顯視酒駕刑責為無物,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且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逾刑罰標準值之3倍,酒醉程度非低,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及時為警查獲;再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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