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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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六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由乙○○在臺北火車站前交付其照片與「阿達」,旋由「阿達」於同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上記載丁○○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於該身分證上蓋用其所偽刻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貼上乙○○之照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丁○○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乙○○於三日後在同一處所,向「阿達」拿取上開偽造完成之丁○○身分證、健保卡及由「阿達」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丁○○」印章一顆後,旋持該等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於(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佯為丁○○本人,填具「個人開戶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丁○○之署押二枚、印文六枚,用以表示丁○○欲向日盛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金融卡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及偽造之丁○○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乙○○以丁○○名義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日盛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二)同日,復前往寶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星展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城東分行,佯為丁○○本人,填具「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於「印鑑卡」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用以表示丁○○欲向寶華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金融卡之意,而偽造文成該等私文書,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及偽造之丁○○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之寶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乙○○以丁○○名義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寶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取得上揭丁○○日盛銀行、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明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達」之男子。嗣「阿達」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去電丙○○佯稱:其係刑事警察人員,因丙○○身分遭冒用開立人頭帳戶,需將其所有帳戶內金錢領出,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阿達」之指示,先於同年四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至丁○○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至丁○○上揭寶華銀行帳戶內;(二)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去電甲○○佯稱:其係 張仁傑 警官,因甲○○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其所有帳戶內金錢領出,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阿達」之指示,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匯款八萬五千八百十八元至丁○○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內(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丙○○、甲○○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傳喚丁○○確認其並未申請上揭日盛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丁○○並未向日盛銀行及寶華銀行申辦上開帳戶,暨被害人丙○○、甲○○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轉匯上開之金額至『丁○○』上揭日盛銀行及寶華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丁○○、丙○○、甲○○等人指述綦詳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日盛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日銀字第○九七二W00000000號函檢送『丁○○』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之申請文件、交易明細、寶華銀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寶華發字第○六二號函檢送『丁○○』上揭寶華銀行帳戶之申請文件、交易往來明細、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二紙、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一紙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二頁、第四四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偽造之身分證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是本案偽造之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偽造之特種文書。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茲查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且係處罰較重於普通刑法之特別法,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處斷,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戶籍法上揭處罰規定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案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三號判決意旨)。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丁○○」日盛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綽號「阿達」之男子,「阿達」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四)核被告乙○○所為:
1.被告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丁○○之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該身分證上蓋用偽刻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復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就被告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及於該身分證上蓋用偽刻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行使偽造之健保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被告係同時偽造「丁○○」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後而行使,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與綽號「阿達」者偽刻「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蓋用於偽造之身分證上,使之與真正之身分證相近似,持以行使較不易使人察覺,是其偽刻公印文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二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刻公印文罪為論處。
2.被告與「阿達」共同冒用丁○○之名義,分別填寫日盛銀行之「個人開戶申請書」,及填寫寶華銀行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並持向日盛銀行及寶華銀行申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日盛銀行、寶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丁○○之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日盛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始偽造丁○○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文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關於被告將所申請之丁○○日盛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綽號「阿達」之男子用以詐騙丙○○、甲○○部分,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與該綽號「阿達」者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阿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人員偽造「丁○○」印章之行為,則屬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6.被告分別向日盛銀行及寶華銀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其提供帳戶以幫助「阿達」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宣告,其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而所宣告未逾六個月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具狀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故意設犯上開之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後,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冒用人之極大不便利,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身份證、健保卡,係被告及「阿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身份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三之偽造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日盛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及寶華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均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日盛銀行、寶華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丁○○」身份證壹張│├──┼───────────────────────┤│二│偽造之「丁○○」健保卡壹張│├──┼───────────────────────┤│三│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四│日盛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印文陸枚│├──┼───────────────────────┤│五│寶華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 廖于 │││庭」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六│寶華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印文貳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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