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松年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松年(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訊問後,因認其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執行,而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林松年有固定住所,並與需其照護之年邁母親同住,且本身患有乙狀結腸癌併發肝移轉之重症,須至大醫院持續追蹤治療,故無逃亡之虞(若逃亡則無法就醫,無異自尋死路);復查被告於本案未聲請傳訊證人或調查證據,且事實審之程序已辯論終結,已完成調查事實之階段,故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或是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必要;雖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且檢察官並未上訴,本案之刑度必在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刑度不符合該款要件;然因所犯為重罪而羈押被告,仍須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不可單憑所犯為重罪即羈押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0l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合先敘明;然查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與間接證據得證明該縱火案實為被告所為,故其犯罪嫌疑根本不大,且依原審認定被告係因與 簡秋桂 有嫌隙,才針對 簡女 之住所附近加以放火洩憤,然簡秋桂既已搬離本案失火之住處(即國泰美村大樓),且被告也無法得知簡女新處所,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並不具備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預防性羈押之要件,應予以交保。㈡再者,從人道關懷的角度出發,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無法續行羈押被告,查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已長達9個月,其因罹患癌症受羈押而無法繼續就醫以延餘命,導致身體虛弱,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性,且從人情義理上亦不應羈押被告。㈢綜上,羈押被告之目的乃是為保全被告與證據,欲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而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隔離,並使其心理上受有偌大之壓力,對其名譽、信用與人格權影響甚大,故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故應於具備法定羈押要件且認為有必要性才得予以羈押。(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3號)基此,被告林松年既已無具備任何法定羈押要件,更無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所述,故具狀請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懇請鈞院亮察,予以無保釋放;倘若鈞院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以交保。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依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卷證所示,被
告林松年係最接近於火災發生前,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者,並與該處住戶簡秋桂之間存有男女感情及金錢之糾葛,客觀可見有報復簡秋桂之強烈動機,又被燒燬之機車中確實包括簡秋桂所有之機車,被告更於火災發生後不多時,即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與一般放火案件中常見行為人於犯後重返現場觀察被害人反應、所造成損害之習性相同,且除上述火災之發生外,此件已查無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不欠,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繞行之原因,是被告確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
㈡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前述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檢察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度訴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為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該件判決1份附卷可參。則隨著本案訴訟程序已進行至二審終結,更接近至確定之程度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即日益昇高,而足認其顯有逃亡之虞。
㈢前開聲請意旨雖稱以被告之家庭狀態、所患疾病等情形,被
告不可能有逃亡之虞。惟如前述,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嚴格證明之原則,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在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縱使被告尚有高堂待其扶養,本身亦疾病纏身,然以其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對案情強烈爭執之態度、與被害人簡秋桂間糾葛之劇烈等所有一切情狀,予以綜參後,本院仍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㈣再者,前述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屬公共危險案件,不僅燒燬10餘部汽機車,更延燒至該等汽機車停放處前方現供人使用之國泰美村大樓,導致其水泥外牆燻黑、磁磚剝落,危及外牆裸露之瓦斯管線與其他電線等線路,幸經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致重大災害,嚴重破壞社會法益,對社會大眾之性命、財產等安全危害不輕,且至本院審結時止,仍未見悔悟或自省,並參案內其他所有情狀後,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程序及保全執行。
㈤至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臺灣臺中看
守所曾以99年10月26日中所衛字第0990004933號函說明略以:有關收容人林松年罹患疾病情形,經本所醫師於99年10月25日看診後認為:被告係罹患坐骨神經痛,曾於99年8月14日因腰痛求診迄今未曾引發不適,目前在所內亦無重大不適病況,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觀察治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685號卷第45頁)。則被告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予敘明。
㈥聲請意旨尚稱因被告僅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故已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要件。惟上開條款之規定,係以法定本刑為依據,非指法院之宣告刑,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前開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以具保
代之,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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