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李壽星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其因擔任原○○○○○○醫院副院長可領取之民國(下同)92年度獎勵金餘額因被告93年7月21日北市衛技字第09334752602號函致未能領取而涉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390,010元,被告則推估為168,947元(詳被告103年3月7日答辯書理由五、㈡之記載,本院卷第40反面),均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號東南區2樓,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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