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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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告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姜國樑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王晨桓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獨立參加人 簡大智
簡順平 劉宗俊 林文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大智、簡順平、劉宗俊、林文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向被告函詢桃園縣○○鎮○○路○段○○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案經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00370729號函復原告:
「旨揭道路經本府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需要件尚符,應予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訴外人林文俊於100年12月23日陳情表示:
其係桃園縣○○鎮○○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係自同所350-1地號分割而來,該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係其前手即訴外人 簡招龍簡名德 出租予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溪公司)作道路使用,租約期限自6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檢具租約影本並請求被告撤銷前開既成道路之認定。案經被告審認後,以101年6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101483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鎮○○段○○○段○○○○○○號土地前任地主 林文俊君 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提供民國69年2月26日由簡招龍、簡名德與漢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租約書影本內載○○○鎮○○段○○○段350(現分割為350及350-4)、350-1(現分割為350-
1及350-5)、351、352、353地號等5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長定116公尺,寬定8公尺為限(下稱系爭土地),案經本府辦理相關行政調查,承租土地租約書影本內承租做為道路用地使用之土地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理由書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條件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不符,不應予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將上開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系爭桃園縣○○鎮○○段○○○段350(現分割為350及350-4)、350-1(現分割為350-1及350-5)、351、
352、353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簡大智、簡順平、劉宗俊等3人,而林文俊則為系爭桃園縣○○鎮○○段○○○段○○○○○○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且為陳情人,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結果,第三人即簡大智等4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直接受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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