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上訴人 陳傳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傳傑上訴意旨:僅以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友觸犯相同罪名,僅輕判數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唯一理由,係對原判決已為指駁再為爭執而於原審認其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v